侯秋開與郭玉彬、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通河分公司;王金濤、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黑01民終2502號 2020-09-**
上訴人(一審被告):侯秋開,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通河分公司經理,住黑龍江省通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艷茹,黑龍江仲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郭玉彬,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黑龍江省通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利,黑龍江拓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通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通河縣通河鎮富強街。
負責人:侯秋開,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影,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漢族,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通河分公司售樓員,住黑龍江省通河縣。
一審被告:王金濤,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漢族,東寧市公路征費所所長,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寧縣。
一審被告: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興隆鎮興隆村興正街16號。
法定代表人:張占軍,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侯秋開與被上訴人郭玉彬、一審被告王金濤、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怡興公司)、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通河分公司(以下簡稱怡興通河分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通河縣人民法院(2016)黑0128民初15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侯秋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艷茹,被上訴人郭玉彬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利,一審被告怡興公司通河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影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王金濤、怡興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侯秋開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郭玉彬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玉彬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判決中對侯秋開承認未銷售房屋應為58套的認定存在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主要是依據一審中鑒定中的描述及一審訴訟過程中法官的詢問,而之前2012年10月雙方曾由王金濤的岳父孫叔對2012年10月前的賬目進行過統計核對的是57套,是因為把這57套其中的1帶2和1帶3的房屋進行了拆分。庭審時,已經是2019年12月,時隔7年之久未銷售房屋數量早已變化。一審法院判決所依據也是截止到2012年,所以一審判決不依據鑒定結論,而是依據鑒定過程中的表述“64套未銷售房屋”并通過取侯秋開筆錄和誤讀侯秋開在庭審時回答問題的方式進行判案,屬認定事實錯誤,依據不足。2.一審法院對未銷售房屋58套總價值的認定存在錯誤,認定依據不足。侯秋開所認可的未銷售房屋為58套系在2012年10月這個時間節點,而第二次開庭審理時已經是2019年12月,未銷售房屋數量早已變化。同樣,一審判決中所認定的該58套房屋總面積為3,519.43平方米,總價值13,221,133.00元(其中門市一層單價4,500.00元每平方米,二層單價2,500.00元每平方米,三層單價2,000.00元每平方米,車庫單價4,500.00元每平方米,3-7號門市一層單價為6,000.00元每平方米,1-11-502房屋單價為2,700.00元每平方米),對上述房屋價格的認定,同樣來源于2020年1月2日9時10分至9時40分一審法官對侯秋開、郭玉彬、蘇麗娟所取的筆錄,可見,蘇麗娟和侯秋開所回答的價格均是當時即2012年10月對賬時的價格,而時隔7余年,尤其是現在因通河縣房屋飽和,房屋單價已經嚴重下降,但是一審法院確按照取侯秋開筆錄陳述的2012年房屋單價進行認定,并乘以總面積數從而得出應分割房屋總價值實屬錯誤,認定事實依據不足。3.一審法院對侯秋開一審時舉示的證據通河法院(2019)黑0128民初1878號民事調解書體現的案涉工程所應當承擔的土地出讓金1,042,400.00元及案件受理費7,091.00元應由合伙人共同分擔不予認定,存在錯誤。侯秋開提交的上述證據論述為因鑒定意見為:“經審核截止2014年11月15日,怡興通河分公司財務賬面無收入記錄,成本費及稅金的記錄亦不完整,按照現有鑒定材料亦無法對通河麗景家園項目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15日已實現的收入成本費用及相關稅費進行計算。鑒定意見中也沒有體現出涉案項目外欠債務問題?!笨梢钥闯鰧癖蛑鲝埖姆峙淅麧檰栴},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無法鑒定,一審法院即可以從鑒定過程中抽取一部分數據加之取當事人筆錄的方式進行認定。而對于侯秋開提交的證明合伙期間雙方應該共同承擔的費用即以鑒定意見中沒有體現而不予認定,一審判決自相矛盾。侯秋開、郭玉彬及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共同開發的工程項下的因案涉工程繳納的稅費,屬于合伙支出成本,理應應按比例承擔,況且已經生效的調解書系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事實清楚,應承擔的土地出讓金確定,理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審法院對生效的法律文書未予認定,確告知侯秋開另行起訴存在錯誤。四、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判決支持郭玉彬對合伙期間階段性利潤進行分配的請求的理由系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終382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三行的表述,“郭玉彬對于合伙期間已確定的合伙資產,可另行主張階段性利潤分配或整體清算”。由此可見,郭玉彬可主張階段性利潤分配或整體清算的前提系存在合伙期間已經確定的合伙資產,但目前合伙期間的合伙資產尚不確定,完全不具備利潤分配或整體清算的基礎,一審法院支持郭玉彬的訴請系按照建筑面積作為合伙期間的利潤由郭玉彬和侯秋開、王金濤三人平均分配,但目前未銷售房屋數量尚不明確,建筑面積更無從談起,因此,郭玉彬的訴請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事實是雙方從未對未銷售房屋數量進行核對更無從談起達成一致,鑒定意見書中也沒有對未銷售房屋數量的明確表述,利潤分配是將企業實現的凈利潤,按照國家財務制度規定的分配形式和分配順序,在企業和投資者之間進行的分配。企業實現的凈利潤是指企業當期利潤總額減去所得稅后的金額,即企業的稅后利潤。根據會計制度,未銷售房屋是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存貨,是企業的資產,在未銷售之前是無法確定利潤的,與利潤分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再者,企業進行利潤分配是以利潤分配方案為依據的。因此,只有在未銷售房屋銷售后才能確定利潤,而郭玉彬在一審中舉示的關于未銷售房屋數量的證據僅有證據二,但證據二系司法鑒定報告。依據郭玉彬、侯秋開與王金濤簽訂的《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的約定,利潤分配應在項目順利完成,成本核算的基礎上,按甲、乙、丙三方各占凈利潤的三分之一;項目結束后,剩余資產按除去相應稅費后的凈值計算分配。分配利潤的前提是在項目順利完成,成本核算的基礎上,郭玉彬主張分配階段性利潤需提供證據證明項目已順利完成,成本已核算完畢或稅費明確,剩余資產除去相應稅費后計算分配,但郭玉彬未能提供支撐其訴訟請求的有利證據,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請求法院支持侯秋開的上訴請求。
郭玉彬答辯:依據《投資合作協議》第5條第1項的約定,項目結算和利潤分配的期限,以竣工備案日期為準,3個月內完成,本案的工程竣工備案日期為2011年12月5日,侯秋開應當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之內將該工程所有材料及賬目提交審計,該責任是侯秋開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而侯秋開并未按照約定,在3個月內將利潤進行分配,或者進行整體清算,導致郭玉彬至今無法取得合法利益,與郭玉彬無關。郭玉彬在一審中所主張的權利是基于省院判決賦予郭玉彬主張階段性權利的法律依據,階段性的利潤跟整體的利潤是有質的區別,由于侯秋開無法提供其收入及相關證據及賬本,才導致鑒定部門鑒定時整體利潤無法清算。郭玉彬才主張了階段性利益。一審法院為了查明事實,要求侯秋開到庭查清事實,并對侯秋開進行了調查詢問,有調查筆錄在案,以及對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進行了認定,據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是正確的,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是合法。郭玉彬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了涉案房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所剩的房產是58套,已經盡到舉證責任的問題。本案涉及到的麗景家園土地出讓金已經繳納完畢,而爭議房產自2010年10月后均由侯秋開一直在經營,郭玉彬并未管理經營,據此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此期間所銷售的房屋以及價款郭玉彬均不知情,同時也未得到任何收益。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侯秋開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保護郭玉彬的合法權益。
怡興通河分公司辯稱:同侯秋開的答辯意見。
王金濤、怡興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辯。
郭玉彬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侯秋開、王金濤給付合伙期間利潤暫計1,960,000.00元,具體數額待鑒定后予以追加。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對上述給付內容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郭玉彬依據審計鑒定結果變更訴訟請求:1.中達會計師事務所審定表明,怡興通河分公司不欠工程款和稅款;2.審計司法鑒定表明該項目所剩余房源64套,按照建筑面積做為合伙期間的利潤由郭玉彬、侯秋開、王金濤平均分配;3.侯秋開給趙朝(吳麗萍)開具的三號樓12號門市和劉偉開具的三號樓35號門市為侯秋開私自給出的房屋(該房屋為侯秋開和王金濤兩人的代理費)與郭玉彬和工程費沒有任何關系,因此房屋作為郭玉彬和侯秋開、王金濤的利潤進行平均分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12月20日,郭玉彬、侯秋開與王金濤簽訂《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甲方侯秋開、乙方郭玉彬、丙方王金濤,協議載明:三方通過在通河實際考察調研,就通河縣麗景家園開發項目,本著共同投資、互利雙贏,求同存異、共謀發展的原則對該項目達成如下條款:一、總體原則,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資,利潤風險共同承擔,整個期日運作和管理以甲方為主,乙方、丙方協助為原則,項目實施期間各有側重,并本著協商友好、發揮各自所長,以共同完成做好該項目為目的;二、出資(預計500萬元人民幣),甲、丙方各投200萬、乙方投100萬元,資金在動遷前到位,項目實施過程中,如遇特殊情況(銷售回款慢、建設資金緊張等)三方共同協商,另行確定投資比例,以確保該項目順利實施。三、項目管理(1)項目前期工作以乙方為主,甲、丙方協助(包括動遷階段),達到放線開工,商品房預售條件。(2)設計施工階段以甲方為主,乙方配合,對上協調聯系由乙側重。(3)竣工驗收業務各方面以甲方為主,乙、丙方協助。(4)整個項目的內業,合同談判簽定等項管理以甲方為主,乙、丙方協助;四、財務管理(1)項目財務日常管理,以乙方為主,按項目資金使用,按財務管理相關政策執行。(2)日常資金使用,甲方一支筆簽字,合作方(甲、乙、丙三方)在每個月初,按內部管理要求,在資金使用、成本核算總表上并核對相關明細賬簽字,作為項目總體資金使用和成本結結算的依據。(3)利潤分配,在項目順利完成,成本核算基礎上,按甲、乙、丙三方各占凈利潤的三分之一;五、其他(1)項目的結算和利潤分配的期限以竣工備案日期為準,三個月內完成。(2)項目建設實施過程中,根據銷售和資金使用情況原則上可預提一定利潤,但必須經過三方協商達成共識基礎上進行。(3)項目結束后,剩余資產按除去相應稅費后的凈值計算分配。(4)本協議未盡事宜,三方另行商議,作為本協議補充文件。協議簽訂后,郭玉彬、侯秋開、王金濤三方掛靠怡興公司資質,并于2010年6月2日注冊以侯秋開為負責人的怡興通河分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建設通河縣麗景家園工程建設。2011年12月5日該工程竣工后,由通河縣住宅和城鄉建設局對該工程出具驗收報告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2012年12月28日郭玉彬因與侯秋開、王金濤、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案向通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侯秋開、王金濤、怡興通河分公司提出級別管轄異議,通河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通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裁定,將該案移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郭玉彬與被告侯秋開、王金濤三人之間的合伙關系成立;2.郭玉彬、侯秋開、王金濤三人合伙與怡興公司是資質借用的掛靠關系;3.對郭玉彬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審理。判決后,郭玉彬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郭玉彬、侯秋開、王金濤三人簽訂的《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名為合作開發,實為合伙性質。該協議具備合伙的主要特征,共同投資、共擔利潤風險。且依據實際履行過程中共同租賃辦公地點,三方所簽訂協議內容以及進行的階段性利潤分配等事實,一審法院認定郭玉彬、侯秋開、王金濤之間形成合伙關系正確。郭玉彬訴訟主張案涉工程利潤及應分得利潤,但該利潤額系郭玉彬單方計算形成,并未與侯秋開達成一致。訴訟中,郭玉彬雖提交部分賬目方面的證據,但針對案涉工程整體成本、已售房屋金額、未銷售房源情況,對外債權債務等均未能盡到全面舉證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直接導致利潤情況無法確定?,F郭玉彬與侯秋開仍處于合伙期間,依郭玉彬的主張仍有大量房源正在銷售,合伙資產亦處于動態之中,據此,郭玉彬訴請分配案涉工程整體利潤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郭玉彬對于合伙期間已確定的合伙資產,可另行主張階段性利潤分配或整體清算,判決駁回郭玉彬的上訴,維持原判。2016年9月26日郭玉彬因與侯秋開、王金濤、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案向通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侯秋開、王金濤給付合伙期間利潤暫計1,960,000.00元,具體數額待鑒定后予以追加,判決怡興房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對上述給付內容承擔連帶給付義務。并在立案后提出司法鑒定,要求對合伙期間利潤及未銷售房屋數量進行審計。2016年10月19日經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黑龍江省中達律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郭玉彬的申請進行司法審計。黑龍江中達律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根據侯秋開、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提供的鑒定材料對該鑒定委托事項進行鑒定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了黑中達〈2019〉會司鑒字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通河縣麗景家園項目已完工可售房屋共465套,總面積3,3075.55平方米,其中回遷安置房102套,建筑面積6,548.22平方米;已提供了相關的銷售證據的房屋99套,房屋建筑面積22,522.37平方米。但因存在賬面已預收了房款的22套房屋是否已簽訂合同,另有1套房屋回遷協議已簽訂但無房源對應的情況影響,故未銷售房屋的數量無法確定。故無法對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未銷售房屋數量出具鑒定意見。2.經審核截止2014年11月15日,怡興通河分公司財務賬面無收入記錄,成本費及稅金的記錄亦不完整,按照現有鑒定材料亦無法對通河縣麗景家園項目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15日已實現的收入、成本、費用及相關稅費進行重新計算,受以上因素影響,無法對通河縣麗景家園項目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15日已實現的利潤情況出具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書:1.已完工房源情況分析說明:根據對通河縣人民法院提供的哈爾濱市大地勘察測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積測算報告進行統計,通河麗景家園建有1、2、3號樓3幢樓房,房屋總套數為441套,總面積3,3075.55平方米(如按明細進行統計,總面積為3,3075.18平方米)。因商服不同樓層可分開銷售,拆分后房屋數量為465套。2.未銷售房屋情況:拆分后總房源465套(建筑面積3,3075.55平方米),減去提供商品房銷售證據的房屋合計299套(建筑面積22,522.37平方米),減去回遷安置房102套(建筑面積6,548.22平方米),未銷售房屋64套(建筑面積4,004.96平方米)。因郭玉彬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要求黑龍江省中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進行補充鑒定,并對鑒定事項進行詳細說明,2019年7月26日黑龍江省中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回函進行回復,主要內容:一、函件中第1條中“賬面預收22套房款(建筑面積1,731.87平方米)”的問題。1.鑒定意見書第7頁2.1已寫明詳見附件1;2.附件1中已標明憑證號及房屋。3.鑒定意見書第14頁“七附件9.記賬憑證原始憑證復印件NO1325”已經附在鑒定意見書后面;4.鑒定意見書第15頁“七附件14.怡興通河分公司總賬、明細賬頁NO1371”賬頁已經附在鑒定意見書后面。5.在報告中只是據實描述該單位賬面收到了該22套房屋的款項,因缺少合同或抵債協議等證據并未確定該22套房屋已實現銷售,因此,該22套房屋是否尚未銷售、是否應計入可銷售的庫存房屋,以現有證據司法會計鑒定機構無法對該22套房產的性質進行認定。該事項應由司法機構進行判決;二、函件中第1條中“回遷房屋補差價款、增面積款以及己銷售房屋、未收回款項已經做出統計但沒有總數的”問題。鑒定意見書已描述各鑒定材料登記的信息存在較大差異,故無法確定各鑒定材料的準確金額;三、函件中第1條“確定建筑面積作為利潤分配”及函件中第2條以“未銷售64套房屋應當作為利潤進行分配的”問題。利潤分配是將企業實現的凈利潤,按照國家財務制度規定的分配形式和分配順序,在企業和投資者之間進行的分配。企業實現的凈利潤是指企業當期利潤總額減去所得稅后的金額,即企業的稅后利潤。凈利潤的計算公式為:凈利潤=利潤總額-所得稅費用。利潤總額=營業利潤+營業外收入-外支出。營業利潤=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期間綱用-資產減值損失+公允價值變動收益-公允價值變動損失+投資凈收益。根據會計制度,未銷售房屋是房產開發公司的庫存,是企業的資產,在未銷售之前是無法確認利潤的,與利潤分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再者,企業進行利潤分配是以利潤分配方案為依據的,因此該事項不應由司法會計鑒定機構判定,可申請由司法機構判定;四、函件第3條中的問題。函件第3條中劉偉、吳麗萍兩套房產已在賬面預收22套房產中做出描述。至于是否應當認定為侯秋開、王金濤應分得的利潤應由司法機構判定,而不應由司法會計鑒定機構判定。
庭審中,郭玉彬依據黑龍江中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及補充意見變更訴訟請求,一、中達會計師事務所審定表明,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通河分公司,不欠工程款和稅款;二、審計司法鑒定表明該項目所剩余房源64套,按照建筑面積做為合伙期間的利潤由郭玉彬和侯秋開三人平均分配;三、侯秋開給趙朝(吳麗萍)開具的三號樓12號門市和劉偉開具的三號樓35號門市為侯秋開私自給出的房屋(該房屋為侯秋開和王金濤二被告的代理費)與郭玉彬和工程費用沒有任何關系,因此該房屋作為郭玉彬和侯秋開的利潤進行平均分配。庭審中,侯秋開對鑒定意見書中房屋套數是按測繪報告拆分計算,64套未銷售房屋房源和面積以及22套有發票無協議房屋包含在64套未銷售房屋房源內無異議。審理中,經郭玉彬、侯秋開對麗景家園未銷售房屋進行核對,雙方認為鑒定意見書第1冊第20-21頁304-360序號房屋與鑒定意見書第7冊第1370頁麗景家園房源表統計的房屋面積及房號基本一致。雙方認為麗景家園實際未銷售房源面積、房號及房屋面積單價應以鑒定意見書第7冊第1370頁記載為準。因此,截止2012年10月底,麗景家園未銷售房屋應為58套,總面積為3,519.43平方米,總價值為13,221,133.00元(其中:門市一層單價為4500元/㎡,二層單價為2500元/㎡,三層單價為2000元/㎡,車庫單價為4500元/㎡,3-7號門市一層單價為6000元/㎡,1-11-502房屋單價為2700元/㎡)。
另查明,本案涉訴開發小區房屋銷售及經營自2012年11月份后實際侯秋開一人負責經營管理,郭玉彬、王金濤均未再參與經營管理,王金濤在2016年3月23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提交證明1份,表明其已退出合伙經營。本次訴訟所涉鑒定賬目也均由侯秋開及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通河分公司負責提供。
郭玉彬、侯秋開、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對2012年10月底前王金濤岳父所統計賬目均無異議。
郭玉彬2016年9月18日向通河縣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通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28財保68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將通河縣麗景家園小區1號樓1#門市1-2層(一層74.77平方米,二層74.77平方米)、1號樓2#門市1-2層(一層74.77平方米,二層74.77平方米)、2號樓6#門市1-2層(一層76.77平方米,二層76.77平方米)、2號樓北側25號車庫(30.67平方米)、2號樓26#車庫(30.67平方米)、2號樓28#車庫(30.67平方米)、2號樓29#車庫(30.67平方米)、3號樓19#門市(46.29平方米)、3號樓13#門市(47.48平方米)、3號樓南側9-1#車庫(28平方米)、1號樓18#門市(51.67平方米)、3號樓25#門市(48.29平方米)、3號樓18#門市(47.48平方米)共計13套房產進行查封。查封到期后,郭玉彬于2019年9月18日申請了繼續查封。該13套被查封房產均在鑒定意見書給出的64套未銷售房屋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訴小區系以侯秋開為負責人的怡興通河分公司借用怡興公司資質開發建設,并已經實際施工完畢以怡興通河分公司享有出售權利及履行相關開發義務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是否能作為主體參加訴訟問題。郭玉彬、侯秋開、王金濤系與怡興公司系資質借用的掛靠關系對涉訴的通河縣麗景家園進行開發建設,怡興通河分公司對涉訴房產享有出售權利及履行相關開發義務,涉訴小區房產全部登記在怡興公司名下,因此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
關于郭玉彬要求對合伙期間階段性利潤進行分配的請求能否支持問題。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終382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三行已經明確表述,郭玉彬對于合伙期間已確定的合伙資產,可另行主張階段性利潤分配或整體清算。郭玉彬對合期間階段性利潤分配問題重新提起訴訟要求對未銷售房屋按其面積價值進行分配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未銷售房屋面積價值能否作為合伙期間階段性利潤由三方進行分配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由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合伙利潤的清算需全體合伙人對賬目進行清算,進行合伙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賬冊,負舉證責任的主體應當是經營期間負責日常事務賬目管理的合伙人。本案郭玉彬、侯秋開、王金濤之間的財務管理按其合伙的約定由侯秋開負責,特別是在2012年11月后合伙項目的經營管理均由侯秋開任負責人的怡興通河分公司負責,因此,侯秋開在司法鑒定時應對賬目的提供負有舉證責任。本次訴訟所涉鑒定賬目均由侯秋開及怡興通河分公司負責提供。依據2019年5月10日出具了黑中達(2019)會司鑒字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郭玉彬、侯秋開對雙方合伙期間截止2012年10月底未銷售房屋數量進行了核對并達成一致,鑒定機構在補充意見函中將資產分配的權利交由司法機構進行判定。另外,庭審中,侯秋開承認現其現階段仍在對剩余房源正在銷售,如不對階段性利潤進行分配,由可能導致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根據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郭玉彬可就階段性利潤主張權利的認定,郭玉彬現要求對未銷售的房屋按主張進行階段性利潤分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據合伙協議對利潤分配的約定,郭玉彬對未銷售的總價值13,221,133.00元(總面積3,519.43平方米)的房屋應分得價值4,407,044.33元的房屋。
關于怡興公司開在劉偉、吳麗萍名下房屋如何認定問題。
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劉偉、吳麗萍系為侯秋開、王金濤與郭玉彬合伙糾紛訴訟進行訴訟代理,二人名下房屋系侯秋開為折抵欠劉偉、吳麗萍該合伙糾紛代理費用開具,此費用不應計算在合伙期間支出賬目,且此二套房屋存在于司法鑒定意見中的22套有賬面記載而無合同房屋之內,該二套房屋應認定為系侯秋開對其在64套未銷售房屋中應分得剩余房源利潤的自行處分。
關于侯秋開、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主張現合伙項目對外仍欠債務及稅金的問題。從侯秋開在庭審中舉示的劉偉為通河分公司代理的其他案件可以證實,侯秋開在負責經營管理期間對拖欠的購房款及尾欠房款進行了清收,而清收款項在涉案賬目中并沒有進行記載,如有債務及其他支出,侯秋開負責經營的期間所收的房款應用以支付外欠債務,但侯秋開提供的審計賬目中對此并沒有記載。另外,本次鑒定賬目均由侯秋開及怡興通河分公司進行提供,鑒定意見認為:經審核截止2014年11月15日,怡興通河分公司財務賬面無收入記錄,成本費及稅金的記錄亦不完整,按照現有鑒定材料亦無法對通河縣麗景家園項目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15日已實現的收入、成本、費用及相關稅費進行重新計算。鑒定意見中也沒有體現出涉案項目外欠債務問題。因此,侯秋開及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認定。侯秋開可就合伙期間的債務及賬目另行主張權利。判決:1.侯秋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郭玉彬位于通河縣麗景家園小區合伙項目中應分得的價值4,407,044.33元的房屋;2.郭玉彬自行負責所分得的房屋應繳納的各項費用;3.駁回郭玉彬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056.00元、鑒定費20,000.00元,合計62,056.00元,由侯秋開負擔,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審中,侯秋開舉示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關于對牡丹江怡興房地產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麗景家園開發項目的經營運行分析》(原件)及郭玉彬利潤分配界定(原件)。擬證明:一審庭審后,牡丹江怡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通河分公司通過對已售、代售房產的梳理,對麗景家園開發項目的整體經濟效益進行分析,對項目主要稅種內容測算進而計算公司需要繳納的主要稅款和其他需要關注的事項,并根據通河分公司主要投資人的要求進行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分析,作出此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中明確尚有代售房屋面積863.9平方米,該證據與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25號判決書,第25頁第5段相印證,能夠證明本案侯秋開所稱的未銷售房屋剩余58套是在2012年10月,也就是侯秋開與郭玉彬經過核算后,由王金濤的岳父孫叔在場出具協議,認定此時的未銷售房屋為58套,而且該判決中也寫明2013年9月10日侯秋開、郭玉彬、怡興房地產通河分公司簽訂協議書,內容全文甲方為侯秋開、乙方為郭玉彬、第2條乙方把2012年10底至今未入賬的資金入公司帳戶,第3點雙方對麗景家園的帳目進行核對,乙方購買麗景家園3號-10-1門市,520平方米是以1000元每平方購買,甲方也以同樣價格現金購買,1040平方米的商品房,從現有未銷售的商品房中由甲方優先選購,也就是說在2013年9月10日雙方達成的協議中所說的從現有未銷售的商品房中由甲方侯秋開優先選購,此時所說的未銷售房屋即是2012年侯秋開認可的58套房屋,而此協議簽訂后,侯秋開就按照該協議把58套房屋進行了銷售和抵賬,所以本證據經濟運行報告中,所寫的尚有代售面積為863.9平方米,是與(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25號判決相吻合的,也能證明2019年判決仍然有58套未銷售房屋,是與事實不符。
證據二、協議書2份(復印件)。擬證明:2013年8月29日協議書一份,和2013年9月10日協議書一份,即這兩份協議證明結合(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25號判決書的內容,也能證明一審判決在2019年時仍有58套未銷售房屋是不正確的,因為這是在2012年9月10日侯秋開與郭玉彬雙方進行的賬目核對的數額。
郭玉彬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份證據系侯秋開自行制作。在本案一審鑒定中,鑒定機構多次要求侯秋開提供相關的財會憑證及有關材料,侯秋開拒不提供,該份證據不具有證明力。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兩份協議均沒有履行,侯秋開違約不履行,該兩份協議缺少另一合伙人王金濤的簽字,所以無法履行。
怡興通河分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證據一系侯秋開自行制作,郭玉彬未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證據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該協議并未實際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
郭玉彬舉示如下證據:
證據一、政府出示的公示信息(打印件)。擬證明:黑龍江省仲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4日,該信息顯示該公司存續在營開業。
侯秋開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政府公式信息為網絡打印件,無法證明真實性。在該案司法鑒定報告中司法鑒定機構所舉示司法鑒定許可證,明確標明其首次獲準登記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所以該證據與該許可證,明顯相矛盾。不能證明郭玉彬所要證明的問題,應以庭審時,所提供的鑒定報告為準。
怡興通河分公司的質證意見:同侯秋開的質證意見。
證據二、黑龍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給通河縣麗景家園項目工程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原件)。擬證明:該工程于2011年12月5日就已經竣工備案了,同時證明本案是按照投資合作協議第5條第1項的規定,主張階段性利潤的,是符合約定的。
侯秋開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及證據來源有異議,該證據應由怡興房地產開發公司通河分公司向備案部門申請取得原件,郭玉彬未經法院申請調取,來源不合法。該證據所證明雙方簽訂投資合作協議開發書第5條第1項主張按該項所約定進行分配利潤,系孤立的適用該合同條款,該合同第四條第3項利潤分配同時約定在項目順利完成成本核算,按甲乙丙三方各占凈利潤三分之一分配,而且第5大點第3小點約定,項目結束后,剩余資產按除去相應稅費的凈值計算。該協議于2009年簽訂,該協議簽訂后,對于利潤分配的方式等,雙方又簽訂了2012年10月的協議,及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0日的協議,所以本證據所體現的利潤分配方式已經被其他協議所取代。
怡興通河分公司的質證意見:同侯秋開的質證意見。
本院的認證意見:證據一系政府部門公開的信息、證據二在一審訴訟中已被法院確認。故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予以采信。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從侯秋開的上訴理由及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侯秋開對雙方合伙存在利潤并不否認,僅對分配利潤的條件是否成就及一審認定的分配數額存有異議。
關于郭玉彬是否可以請求分配階段性利潤的問題。本院認為,郭玉彬于2012年12月第一次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按照郭玉彬、侯秋開、王金濤三人簽訂的《投資合作開發協議》進行分配利潤,但因郭玉彬無法舉示證據證明,工程整體成本、已售房屋金額、未售房源、對外債權債務等情況,本院作出(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382號及省法院作出的(2016)黑民終38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郭玉彬的訴請。但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終382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三行已經明確表述:“郭玉彬對于合伙期間已確定的合伙資產,可另行主張階段性利潤分配或整體清算?!备嬷斯癖虻脑V權。侯秋開在主管怡興通河分公司期間,案涉房屋一直在銷售,侯秋開對該事實并不否認。如不對階段性利潤進行分配,可能導致郭玉彬的利益受到侵害,故郭玉彬對合伙期間階段性利潤分配問題,重新提起訴訟要求對未銷售房屋按其面積價值進行分配的主張,有事實依據。
關于剩余的房屋是否可以作為利潤進行分配的問題。本院認為,在一審訴訟中,法院對案涉工程進行司法鑒定,因侯秋開的原因導致鑒定機構無法對案涉的成本及利潤作出最終結論。但一審程序中,法院對郭玉彬、侯秋開進行了詢問,對未銷售房屋的數量進行核實,侯秋開、郭玉彬對此無異議。郭玉彬、侯秋開、怡興公司、怡興通河分公司對2012年10月底前由王金濤岳父所統計記載賬目亦無異議。一審法院依據對當事人的詢問及結合一審鑒定結論作出裁判,并無不當。對侯秋開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侯秋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56.00元,由侯秋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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